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岁,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于二○一○年七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某从淮川街道办事处步行街某歌厅唱完歌后准备回家,因身上没钱乘坐出租车,见劳动南路X路拐角处的“某某商行”尚在营业,遂起意到该店抢钱。被告人蒋某进入水果店后称要买哈密瓜,然后以切开哈密瓜为名,骗营业员谭某拿出1把菜刀。被告人蒋某用菜刀将哈密瓜切开后,转而持菜刀威胁谭某,声明自己是来抢钱的,要求店主黄某乙拿出几百元钱来,并扬言要打烂店内的电脑等物,谭某、黄某乙与被告人蒋某周旋至凌晨6时许。黄某乙打电话将情况告知男友邱某某,邱某某赶到店中阻挠被告人蒋某并报警,被告人蒋某弃刀迅速逃离现场,被前来出警的巡防队员黄某、伍某军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核查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证人邱某某、黄某乙、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黄某丙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艳芳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