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乐县瑞雪制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南乐县瑞雪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雪制粉公司)、赵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雪制粉公司、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因瑞雪制粉公司经营活动向原告借款,2004年6月1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356元,对结欠本金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1分。截止2007年1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下欠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052.17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瑞雪制粉公司、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付款数额均属实。当时仅商定有利息,并未约定利率具体数额。现因帐目被封存,具体欠原告多少款被告不清楚。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4年6月15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瑞雪制粉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356元,截止2007年1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下欠原告借款利息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委托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表及南乐县X村信用社利息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自2004年6月15日至2007年1月8日应支付拖欠原告借款利息5018.09元。
审理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其质证意见是,个人之间借款与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关,不应参照该社出具的利息清单。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利息清单是依据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瑞雪制粉公司因经营向原告借款,2004年6月15日经结算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4356元,被告瑞雪制粉公司向原告出具二联单收据一张,并盖有南乐县瑞雪制粉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截止2007年1月8日被告瑞雪制粉公司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下欠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利息清单一份,载明被告瑞雪制粉公司在拖欠原告借款期间自2004年6月15日至2007年1月8日借款本金共产生利息5018.09元,另加前欠原告利息4356元,被告瑞雪制粉公司共欠原告利息9374.0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瑞雪制粉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产生的借款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间的借款行为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9374.09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利息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瑞雪制粉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因原告仅请求偿还借款利息7052.17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能保护。该借款因用于被告瑞雪制粉公司经营,且收据上又盖有该公司财务公章,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乐县瑞雪制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利息7052.17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南乐县瑞雪制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尽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