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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胡桥乡胡桥村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合安,系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桥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胡桥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胡桥村委会)、第三人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翟福君和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原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还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89年被告发包给我家长格地2.34亩耕地。1991年我将上述耕地交给第三人代耕。并约定随要随还。2005年第三人已将耕地返还给我家而被告仍将该耕地的种粮直补款补发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2.34亩耕地的粮食直补款领取人由第三人变更为我,并赔偿原告应领的种粮直补款。

被告胡桥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的2.34亩耕地就是第三人的,因此粮食直补款一直由第三人领取,我村申报第三人领取该耕地的种粮直补款没有错误。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原告所诉2.34亩承包经营权原属原告,但1989年原告经胡桥村委会变更为我承包,并一直延续到现在。2005年我没有将2.34亩地返还给原告耕种,而是原告强行耕种,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历经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辉县市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均归我所有,我就享有这2.34亩地种粮直补款,原告不享有种粮直补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述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与第三人谁对长格地2.34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和种粮直补款;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领取种粮直补款的权利,原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种粮直补款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胡桥村委会授权于马某某农户耕种土地面积卡一张(复印件)。以证明1989年1月原告分得长格地2.34亩耕地,现原告享有该地承包经营权和种粮直补款。

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执字第687-X号执行裁定书1份。以证明2.34亩耕地承包经营权仍属原告,没有归第三人享有,第三人申请执行该耕地承包权被辉县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06)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1份。以证明长格地2.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确权给第三人,责令原告停止侵权,立即将争议的2.34亩耕地归还第三人。

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205-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不服(2006)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3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2007年6月8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经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辉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2007)辉民初字第205-X号判决提起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三份裁判文书均认定2.34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归第三人所有,据此才驳回了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2.34亩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享有2.34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当然也就无权享有种粮直补款。

上列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第三人对原告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这块地胡桥村委会最初在1989年的确是发包给了原告,之后原告以无暇耕种为由经胡桥村委会交由第三人耕种,第三人一直耕种到现在,第三人提供的三份裁判文书均认定这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第三人所有。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胡桥村委会在最初1989年1月发包给原告耕种长格地2.34亩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证明的2.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仍属原告所有,因与第三人提供的三份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不具由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第2份证据质证认为:这不能证明2.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辉民初字第205-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要求原告将2.34亩耕地交由第三人耕种,执行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生效判决无执行标的,原告不能成为被执行人。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辉民初字第205-X号判决内容为“驳回马某某要求确认争议为2.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具体给付内容,据此,驳回了第三人的执行申请,但这并不能改变生效判决所认定的2.3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第三人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证据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第三人三份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这三份裁判文书客观性无异议,但这不能证明第三人享有2.3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农业局的仲裁书已明确确定原告不享有2.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责令原告归还第三人2.34亩耕地。第2份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已明确认定,第三人享有2.34亩耕种承包经营权,据此驳回原告要求2.34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了原审判决,可见,2.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第三人所有,不归原告所有。据此,原告也就无权享有这块地的种粮直补款的权利,胡桥村委会将种粮直补款交给第三人是正确的,第三人这三份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胡桥村委会对原告和第三人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第三人的述称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胡桥村委会最初将该村所属的长格地2.34亩发包给原告耕种。因原告将其户口迁入辉县X镇城内居住,原告将这块承包地退回胡桥村委会,胡桥村委会又将此耕地发包给从拍石头乡X村的赵某某(第三人)耕种,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从1991年开始一直由第三人耕种并承担各项费税,领取种粮直补款。1993年8月1日,原告将其户口又迁回胡桥村其女儿刘金玲名下。2005年原告又想耕种该土地,同年5月经人说合,第三人同意由原告临时耕种该土地一半,但对种粮直补款的归属没有约定。2006年秋后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强行全部耕种了长格地2.34亩耕地,双方发生争议。经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2.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第三人所有,责令原告停止侵权,归还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34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经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再次驳回原告要求2.34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种粮直补款是国家为鼓励农民种地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对象和补偿标准是享有耕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地亩数确定补偿数额。即只有耕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才享有种粮补偿,否则,不享有补偿权利。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长格地2.34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经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该仲裁起诉后经过辉县市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块地承包经营权归第三人所有,驳回原告要求确认2.34亩耕地承包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即2.3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第三人,不归原告所有,原告无权享有种粮直补款。被告将种粮直补款支付给第三人并无过错,不存在侵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5年上半年第三人通过中人说合将2.34亩耕地的一半交由原告暂时耕种,双方并未约定种粮直补款的归属,第三人对土地承包权合法流转,并不能视为第三人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丧失,也不丧失种粮直补款的权利。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将直补款交由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的抗辩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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