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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林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林某某,女,成年。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林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任某由被告林某某、乔某某担保借我现金30万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任某出具借条,担保人林某某、乔某某在借条签名作保。到期后,归还x元外剩余25万及利息,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现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歪曲事实,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与被告任某不相识,在原告及另一担保人林某某称被告任某以房产证作抵押的情况下,我才勉强签字。后经查实被告任某所提交的房产证系伪造,原告作为放贷人应落实房产证的真伪,有原被告三人串谋欺骗我的嫌疑,故我不应承担责任。且此事涉嫌刑事犯罪,数额较大,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16日任某所写并有担保人乔某某、林某某签名借据一张,同页上有王某某所写收据一份。2、2010年7月10日担保人林某某所签字的借款经过一份。

被告乔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被告任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时提供的假房产手续复印件一份。

原、被告对对方所出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6日,被告任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由被告林某某、乔某某签名担保的x元借款条,书面约定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期限三个月,于2010年1月16日还清,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当日付款时原告按约定的月息4分扣除x元利息后,实交付给被告任某x元,借条仍按30万元出具。到期后,除二担保人归还x元外,剩余x元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某某在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给被告任某x元,该事实清楚。被告林某某、乔某某作为成年人,在担保书上签字,是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某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乔某某辩称担保是在受欺诈的情形下签的,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有与被告任某存在恶意串通,合谋欺骗被告乔某某签订担保的主观故意,其担保行为不符合法定的撤销理由,故乔某某的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某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四人自愿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并履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民事意思自治,属民间借贷行为,而非被告乔某某辩称属刑事范畴。原告王某某、被告乔某某在庭审中均认可实际借款为x元,利率为月息四分,已还x元的事实。原告王某某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其诉求的借款本金应以x元为准,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任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林某某、乔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9年10月1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林某某、乔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任某、林某某、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张建光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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