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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X、贺X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县X村x;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2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贺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县X村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3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处以行政拘某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2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邹XX(系被告人贺X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醴陵市X村x。

指定辩护人王X,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贺XX,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贺X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2年5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X、被告人贺X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10日9时许至13时许,因谢XX(未到案)向被害人李XX索取赌债,被告人赵X、贺X伙同谢XX、侯XX(未到案)、段XX、张X、刘X(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株洲市X区粮店湘安X楼楼下,以扣押被害人李XX。当日13时许,众人趁被害人李XX下楼取车之际,适用暴力手段胁迫其上车,其中,被告人赵X用手殴打被害人李XX,被告人贺X用砍刀胁迫并用刀背击打被害人李XX上到由段XX驾驶的湘x的吉利金刚车,先后将被害人李XX带至白关、曲尺沙场等地,并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李XX向谢XX出具一张19.7万元的欠条、一张23万元的欠条及向后来赶到曲尺沙场的郭树庄出具一张20万元的欠条,后又将被害人李XX带至株洲市X区第某空间茶楼纠集唐杰、李某、谭哲、齐成芳(以上四人已处理)看守,催要被害人李XX家属还钱。当日18时许,被害人李XX被公安机关解救。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X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贺X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X、张X、段XX、李X、唐X、齐XX、谭X、郭XX、黄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材料、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赵X、贺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贺X为帮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拘某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贺X二人犯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贺X共同实施非法拘某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X、贺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依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被告人赵X、贺X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贺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X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赵X、贺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贺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XX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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