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吴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某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吴某,被告财保某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吴某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龙大道盘龙城刘店道贯泉方向行驶,撞到原告郭某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某当场被送往医院救治。2011年8月3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做出武公交黄认字[2011]第C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经住某治疗,2011年10月15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某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某60日。肇事车辆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吴某,吴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经济损失83659.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吴某对剩余部分承担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情况。
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某单、商业险保某单,拟证明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某况。
证据三:门诊病历、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治疗、伤残情况及相关费用计算依据。
证据四:CR检查诊断报告、放射费发票、治疗费发票、西药费发票,拟证明郭某复查及医疗费支出1082.9元。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证据六:劳动合同、工某、误工某明,拟证明原告的工某为每月3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吴某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自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535.7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吴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收费收据两份及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35.74元。
被告财保某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特别是误工某和残疾赔偿金;2.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某公司承担;3.被保某车辆事故时如果在运营则保某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财保某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财保某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中除2011年12月1日金额为280元、103.2元的其他部分无异议。原告郭某、被告财保某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中两份医疗收费收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财保某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2011年12月1日金额为280元、103.2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发生于鉴定之后,应计入后期治疗费之中;对证据六有异议,被告吴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没有缴纳个税、保某等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劳动合同属实也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被告财保某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没有缴纳个税、保某、单位资质证明等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劳动合同属实也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并且原告补充提交的工某和误工某明超过了举证期,劳动合同和工某存在不一致问题,工某无制表人和当事人签名,应系事故后制作,并且工某未区分基本工某和津贴,缺乏证明力。原告郭某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中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属于复印件,无法看清内容。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2011年12月1日金额为280元、103.2元的票据费用发生于鉴定之后,应计入后期治疗费之中,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包括劳动合同、工某及误工某明,可以证实原告的工某及误工某况,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中费用清单经比对与医疗收费收据金额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吴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龙大道盘龙城刘店往道贯泉方向行驶,途经道贯泉路段时撞到郭某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某24天,共计用去医疗费13235.44元。2011年10月15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郭某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某60日。原告郭某为进行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郭某为农业家庭户口,系某公司员工,其月工某为3000元。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659.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吴某对剩余部分承担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3235.44元,包括被告吴某已垫付款12535.74元,被告吴某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该款项。
还查明,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某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某期间自2010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某期间自2010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2日24时止,商业险保某单中已载明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法院处理”。
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查明原告郭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35.4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000元(3000元/月×3月)、护某3217.97元(19576元/年÷365天/年×60天)、住某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11664元(583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0177.4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某承担。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某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某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某承担。原告郭某的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095.4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包括误工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381.97元。故被告财保某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35381.97元(10000元+25381.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14095.44元。原告郭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两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为原告郭某垫付的医疗费12535.74元,原告郭某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35381.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14095.44元。
三、原告郭某返还被告吴某垫付款12535.74元。
四、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68元,被告吴某负担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金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