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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新乡永华油漆化工厂的业务销售人员,该厂实行谁提发货谁负责回收货款的销售办法,逾期货款或收不回货款由业务销售人员垫付与厂里结算,货款由业务人员追讨。其中有被告李某某客户,是经我提发货送抵被告的欣欣门业。2008年10月11日发送10件,被告称下次发货时结现。2008年10月30日发送7件,又推下一次结现,2008年11月30日发送5件,共22件静电粉末,出厂价390元/件,共计合款8580元,均经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款凭证,后经我数次催要,被告只说资金紧张推拖数次。直到2010年8月,被告以再要静电粉末后一定清结现款,却至今以上欠款未予结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静电粉末欠款共计8580元。

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10月11日、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30日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静电粉末22箱。

2、2008年10月11日、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30日提货单三张,证明原告从新乡市永华油漆化工厂提货,货物价钱是每件390元。

3、新乡市永华油漆化工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利起诉被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李某某经营欣欣门业送静电粉末,分别于2008年10月11日送10件,于2008年10月30日送7件,于2008年11月30日送5件,有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上述货款22件被告未付款。

原告刘某某从新乡市永华油漆化工厂分别于2008年10月11日、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30日三次提货22件,单价390元/件,合计8580元。原告已向该厂垫付了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静电粉末22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欠条上未注明单价,但原告出具的出库单及新乡市永华油漆化工厂证明均可证明单价为390元/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85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858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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