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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约42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X号被告向我借款x元,由被告出具借款手续,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于2008年元月15日书写借款证明一份;3、卫辉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曾用名为X。

被告未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1月15日借原告刘某甲现金x元,并出具借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被告长期不予偿还,其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欠款x元。

如果当事人未某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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