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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甲、管某乙与上海格林风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乙。

法定代理人管某甲。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上海市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雄伟,上海市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格林风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秉彬,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晓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某甲、管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某甲、管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上海格林风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晓黎及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的鉴定人员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3日,管某甲、管某乙与格林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管某甲、管某乙向格林公司购买系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暂测建筑面积222.8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21,988元。合同约定格林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管某甲、管某乙。格林公司承诺于2006年11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大产证。签约后,管某甲、管某乙按约支付格林公司购房款,格林公司亦按约交付系争房屋。2007年2月13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管某甲、管某乙名下。之后,系争房屋一直闲置。2009年6月,管某甲委托案外人上海绒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修公司)装修系争房屋,装修总价款42万元,其中材料费353,515元,人工费68,950元。工期:自2009年6月26日开工至2009年10月28日竣工。该合同约定由于管某甲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管某甲是不需要赔偿装修公司的。当装修人员进入系争房屋实施装修时,发现房屋多处存在开裂和渗水现象。管某甲、管某乙向格林公司及物业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后,物业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查看,并出具整改报告,确认二楼北面卧室窗框和墙体连接处、二楼露台南边地面有裂缝及三层南边露台开裂、厨房北面外墙开裂,三楼楼梯口西面墙渗水及三楼南阳台裂缝有渗水现象。此后虽经物业维修部门修缮,但管某甲、管某乙认为上述质量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房屋开裂和渗水现象依然存在。为此,管某甲、管某乙即通知装修公司不要开工装修。

原审另查,2009年8月16日,格林公司委托物业公司向管某甲、管某乙发维修函,将于8月18日对系争房屋进行维修,但管某甲、管某乙因诉讼及鉴定原因而拒绝格林公司来维修。

2009年7月,管某甲、管某乙诉至法院,要求格林公司赔偿其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财产损失50,000元。诉讼中,管某甲、管某乙变更诉请,要求格林公司赔偿损失92,000元,其中12,000元是律师费,80,000元是装修损失费,增加的30,000元装修损失费是管某甲、管某乙与装修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可能要再支付30,000元,但该款尚未支付。另增加要求格林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妥善维修的诉请。

原审审理中,管某甲、管某乙提交了案外人装修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停工损失赔偿款支付证明。证明因系争房屋存在多处开裂和渗水等质量问题,由于管某甲、管某乙与开发商进行交涉,致使装修公司停工近一个月,造成大量经济损失,要求管某甲、管某乙赔偿50,000元。管某甲、管某乙已支付上述赔偿款给装修公司。管某甲、管某乙申请证人朱某某(系装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其证明受管某甲、管某乙的委托进行装修,后因为房屋有质量问题在施工一个月左右而被迫停止施工三个月。至于8万元是证人自己估算后而与管某甲、管某乙达成的赔偿款。管某甲、管某乙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格林公司认为证人承认装饰合同对停工窝工损失约定没有赔偿,8万元损失其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另外装修合同关于装修人工费约定为68,950元,也就是装修公司按时在4个月内完成装修工程可得上述人工费,而装修公司实际停工时间为2个月,违约金却高达8万元,远高于装修公司的收入。故格林公司认为证人对停工损失的计算及支付停工损失款的陈述是虚假的。

原审审理中,法院根据管某甲、管某乙的申请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开裂、渗水原因进行检测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鉴定结论,经现场检测分析,被检测房屋部分房间平顶、墙面开裂、渗水损坏主要系材料收缩、温度变形以及施工操作等因素所致;被检测房屋部分房间平顶、墙面损坏现状一定程度影响了管某甲、管某乙房屋的装修和使用,应尽快予以修缮;系争房屋室内受损部位的修复,必须待屋面(包括相邻屋面)、雨棚靠墙处采取有效防水措施之后进行。修缮建议,1、屋面、雨棚,按规范及设计竣工图要求,在屋面、雨棚靠墙泛水处采取有效的防水措施;2、墙体裂缝,(1)对墙体贯穿性水平、竖向裂缝,须严格按上海市建筑标准设计2005沪J106规范,采用弹性材料修补法进行修补;(2)对部分墙面粉刷层无规则裂缝,斩粉粉刷层,用弹性腻子满批后按原样恢复装饰层;3、露台,将二、三层露台层凿除至结构层,按规范及设计竣工图要求重做面层,注意设置一定的排水坡度;4、渗水墙面、平顶修粉涂料;三层主卧东墙固定窗与洞口之间间隙采取有效防水措施。管某甲、管某乙对评估结论没有异议。格林公司对评估报告中“部分房间平顶、墙面损坏现状一定程度影响了管某甲、管某乙房屋的装修和使用”有异议,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管某甲、管某乙、格林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检测报告,管某甲、管某乙所购房屋存在墙面开裂、渗水等质量问题,此系房屋质量瑕疵问题,并非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格林公司应当承担房屋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现管某甲、管某乙要求格林公司对房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格林公司也同意按照检测报告中的修缮建议进行修复,应予照准。因检测报告明确部分房间平顶、墙面损坏现状一定程度影响了管某甲、管某乙房屋的装修和使用,且管某甲、管某乙确实为此延期装修,故格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管某甲、管某乙主张的损失赔偿依据并不充分,法院考虑造成的损失较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赔偿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至于律师费,一般只有在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才予以支持,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并不适用,故管某甲、管某乙的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格林风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管某甲、管某乙装修损失8,000元;二、上海格林风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沪房鉴(001)证字第2009-X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的修缮建议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某号全幢房屋进行修复;三、管某甲、管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管某甲、管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理由:1、因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直接导致其在装修开工后被迫停工,管某甲、管某乙为此支付装修公司5万元的停工损失,该部分经济损失应全额得到支持。2、因格林公司拒绝修理系争房屋,致本案涉讼。且鉴定结果证明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8,000元的鉴定费用应全额由格林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格林公司答辩称:1、其并未拖延维修时间,是管某甲、管某乙拒绝让其维修,拖延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且管某甲与装修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管某甲原因造成的误工,需向装修公司赔偿损失,且装修总价中的人工费合计68,000余元,装修4个月,现实际装修2个月,管某甲、管某乙主张的8万元装修损失费超出了装修公司实际完工后可取得的人工费,故其不认可装修误工损失的真实性。2、其对于系争房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是认可的,也同意维修,故无需对系争房屋进行鉴定,鉴定费也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某号房屋系管某甲、管某乙于2006年5月向格林公司购买。2009年6月底,管某甲、管某乙拟对该房屋装修时,发现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虽经格林公司维修,但管某甲、管某乙认为未能实质性解决问题而诉至法院。管某甲、管某乙现上诉以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其在装修开工后被迫停工等为由,要求格林公司全额承担5万元的停工损失及8,000元的鉴定费用。然根据查明的事实:管某甲、管某乙虽提供了装修公司出具的停工损失赔偿款支付证明及装修公司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实际赔偿装修公司停工损失50,000元。但上述内容有悖于其与装修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关其的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其是不需要赔偿装修公司的约定。且根据证人陈述,有关赔偿款是其自己估算后与管某甲达成。另装修合同中约定:4个月工期的人工费总计为68,000余元,而管某甲、管某乙自2009年6月26日开工至其2009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时间较短。综上,管某甲、管某乙要求格林公司全额承担装修损失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且原审法院已酌定格林公司赔偿管某甲、管某乙的装修损失款,该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鉴定费的承担。因系争房屋的鉴定虽是管某甲、管某乙提出申请,但亦是法院根据案情需要所作出的决定。且鉴定结论中不仅检测了系争房屋的情况、损坏的原因,并提出了修缮建议等,该鉴定报告能够为本案的审判提供依据,故本院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另考虑到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材料收缩、温度变形以及施工操作等因素所致,故管某甲、管某乙上诉请求鉴定费全额由格林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据此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9,050元,由管某甲、管某乙承担人民币959元,上海格林风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0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上诉人管某甲、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峰

审判员葛珉

代理审判员张松

书记员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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