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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0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日20时许,邹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略)小溪沟向安康方向行驶,当行至平镇X路XKM+950M处时将行人李某田撞倒致伤,后李某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利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邹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X村X组方向,20时16分,当车行至平镇X路XKM+950M处时将前方行人李某田撞倒致伤,后李某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田无责任。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同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且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肖某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条(复印件)、安葬协议及安葬费收条(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确定被告人基准刑为2年。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减少基准刑的10%;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减少基准刑的10%。故被告人邹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小健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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