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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高某某、郑州钰通通信有限公司、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钰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郑州钰通通信有限公司、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钰通通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13时40分,高某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路轩辕桥处,与沿中华北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过公路的苗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苗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x.59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数额过高,高某某是吕某某的雇员,豫x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吕某某,吕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辩称,豫x轻型厢式货车是吕某某从郑州钰通通信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事故发生时车辆由高某某驾驶,高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某支付原告亲属x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9元。

被告郑州钰通通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3时40分,高某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路轩辕桥处,与沿中华北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过公路的苗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苗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苗某某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x.96元,门诊费1149元。出院医嘱:患者仍处于昏迷状态,建议继续高某氧康复治疗。2010年11月11日苗某某转入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肺炎、脾脏血肿,陈旧性心肌梗塞。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x.08元,支付门诊费2904.5元,出院医嘱转院治疗。2010年11月23日苗某某转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被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肺部感染,中度营养不良等。支付医疗费x.84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

2010年11月18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苗某某的电动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证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05元。

另查:1、郑州钰通通信有限公司系豫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吕某某系豫x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高某某系吕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吕某某支付苗某某费用x元。2、因苗某某属重度颅脑损伤,另支付专家费3000元及外购药和日用品计3817.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物损失结论书、车辆买卖协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苗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苗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38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81天,按二人护理计算,为764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1天,为2430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81天,为1215元。车辆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405元为准。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告对专家费及外购药和日用品3817.7元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计算其损失内,根据医疗机构出院证医嘱建议及病情需要本院酌定为3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和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苗某某x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的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吕某某应以高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12元(x.4元-x元)X80%,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吕某某仍应赔偿原告x.12元。鉴于郑州钰通通信有限公司在本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苗某某各项损失x.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481元,被告高某某、吕某某负担1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某

二Ο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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