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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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平舆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11月15日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平舆县卫生监督所工作期间,伙同冯永进、胥郑平先后私分x元办公经费,其中,被告人李某个人分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冯永进、胥郑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石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任职证明,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犯罪行为自首后能够积极退还所得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贪污所得赃款一万贰仟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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