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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

申请再审人周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的(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16日,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在与二被申请人的履约过程中,是二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15万元首付款,在给足二被申请人延迟付款的时间后,使其完全有理由相信二被申请人无力履约,而将系争房屋转售他人,故系二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原审判决不公正,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被申请人称,双方在签订协议,其向申请再审人支付了22,000元定金后,发现系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在无法交易的情况下,几经与申请再审人协商无果,后申请再审人又将系争房屋转售他人,故申请再审人构成了违约,现不同意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07年9月14日由原审法院出具通知书予以查封,于2008年1月18日被解封。原审及本院复查中,上海博善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人员杨某某均到院证明了二被申请人的上述辨称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在案事实表明,申请再审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协议,由二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按约支付22,000元定金后,因系争房屋于2007年9月14日已被法院查封,在2008年1月18日被解封后,申请再审人又将系争房屋转售他人,致双方间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此申请再审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提出的上述再审请求,缺乏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时军

审判员钱玮

代理审判员蒋晴

书记员竺培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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