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定边县X组人,农民。
被告邢某,男,汉族,年龄不详,农民。
原告范某与被告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立借据一支,约定2010年4月底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逾期利息。
原告范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0年1月24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5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底。
被告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范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借据一支,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24日被告邢某向原告范某借款35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底,并立有借据。逾期后,原告范某向被告邢某索要未果,遂涉诉法院,请求依法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逾期时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邢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范某偿还借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明祥
审判员李琼
审判员牛正旭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