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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乙、申康(均另案处理)在山东省曹县盗窃一辆浅蓝色fo型比亚迪轿车,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将此车出租给他人。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乙、申康、宋振桓(均另案处理)在睢县县X街X路西盗窃的一辆白色fo型比亚迪轿车,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将此车出租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申康、程某、李某某的证言、失主刘x、蒋xx的陈述、书证:购车票据、交强险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领车条、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合并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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