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6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爱辉(特别授权),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特别授权),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1960年12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爱辉、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宏林公司承揽了东坡湖开发区安置二区安置房工程,周某某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塑钢窗、铝合金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该安置小区安装塑钢窗及卷帘门,塑钢窗为122元3,卷帘门为113元3,卷帘门工程款在2009年8月底全部付清,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每天按工程总价的5%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卷帘门的安装,2009年8月30日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某安装东郊安置区卷帘门工程款x元”。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卷帘门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
被告宏林公司辩称:原告将宏林公司作为被告是错误的,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系被诉主体不适格,宏林公司与原告所诉合同纠纷无关。周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有责任和义务向原告偿还欠款x元,该欠款的清偿与宏林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宏林公司出具“介绍信”载明:“东坡湖开发办:兹介绍我公司周某某等壹同志前来贵处联系工程事宜,请予接洽为谢”。2008年4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载明:甲方东郊二组农安房X号楼,乙方宏林公司,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即包工包料,本工程门面选用的铝合金卷帘门要求厚度必须为0.9毫米,甲乙双方各指派一名代表现场协调,办理施工中的日常工作,甲方指派代表方继灼,乙方指派唐一方为本方代表并技术负责,甲方代表方继灼及安置户户主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乙方代表周某某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宏林公司在该合同书上盖章。2008年8月18日宏林公司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周某某同志(职务:项目经理)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代表人,该代表就东坡湖开发区安置二区工程权限范围内与你方达成的协议,由我单位确认签字盖章后负责履行,承担责任,附我方情况:-----。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29日”。宏林公司还与东坡湖开发区安置二区安置房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周某某作为宏林公司代表在合同书上签了名。周某某收取了部分建设工程款。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周某某签订《塑钢窗、铝合金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载明:甲方周某某,乙方王某某;工程名称东坡湖开发区安置二区安置房,承包内容为塑钢窗(带纱窗)总面积3503及铝合金卷帘门总面积1503的制作安装,制作安装面积完工后据实结算;塑钢窗造价为122元3,卷帘门造价为113元3;塑钢窗在所有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塑钢窗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款,其余50%工程款甲方必须在12月以前一次性向乙方全部付清;九、十号楼卷帘门在安装完毕后,甲方应支付九、十号楼卷帘门总价50%工程款给乙方,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号楼安装完毕后,甲方应支付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号楼卷帘门总价30%工程款给乙方,卷帘门所有余款在2009年8月底全部付清;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工程,按每天工程总造价的5%处以违约金,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方式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每天按工程总价的5%收取);附塑钢窗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铝合金卷帘门的制作安装。2009年7月14日周某某口头通知原告在安置户陈某处收取了铝合金卷帘门工程款x元。2009年8月31日唐一方出具的“东郊二组农安房卷帘门收方清单”载明:“X号253,X号233,X号183,X号183,X号193,X号193,合计1253”。2009年9月初原告找到周某某结算铝合金卷帘门工程款,该工程尚欠应付款x元,经协商,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某安装东郊安置区卷帘门工程款x元”。周某某将该欠条日期书写为2009年8月30日。2009年底有关人员就东坡湖开发区安置二区工程相关事宜找宏林公司解决,宏林公司找到周某某解决无果,之后周某某外出无音讯。2010年宏林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宏林公司介绍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宏林公司法人授权证明书、塑钢窗、铝合金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东郊二组农安房卷帘门收方清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宏林公司承建的东坡湖开发区安置二区安置房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制作安装了铝合金卷帘门工程是事实,宏林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明确指派唐一方为宏林公司代表并技术负责,对唐一方出具的“东郊二组农安房卷帘门收方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宏林公司对原告铝合金卷帘门工程款x元应承担给付责任。宏林公司2007年12月27日出具的“介绍信”表明:周某某系宏林公司工作人员到东坡湖开发办联系工程事宜;宏林公司2008年8月18日出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表明:宏林公司授权周某某(职务:项目经理)作为签订经济合同代表人,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29日;宏林公司对周某某在2008年12月29日后的行为没有作明确授权,但周某某仍然实际负责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的承建并收取了部分建设工程款,周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塑钢窗、铝合金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周某某应对原告的铝合金卷帘门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周某某就尚欠的工程款x元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原告同意尚欠的工程款为x元,放弃了工程款815元,对该x元未约定给付方式;因此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卷帘门工程款x元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连带给付王某某铝合金卷帘门工程款x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80元,王某某负担400元,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负担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碧珍
审判员宋文君
审判员喻涛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骆维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