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余林、李某,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7岁。
被告李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7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乙、李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林,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罐式货车在桐柏路中原新城小区工地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肇事车车主系被告李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交某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武警医院、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支出十余万元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x.80元,误工费x元(9个月),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4275元,交某1346元,处理事故人员的经济损失(含食宿、交某等)2477元,共计x.80元,扣除被告已付7000元,仍应赔偿x.8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交某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合情合理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的部分,合情合理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罐式货车在本市X区工地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施工人员(原告)孙某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1年4月7日做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交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原告孙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孙某于2011年3月30日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19日出院,住院5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x.29元;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转至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30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7933元;原告又于2011年5月30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2日出院,住院3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x.11元。以上原告共计住院9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x.40元。原告另于2011年3月3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415.10元;2011年5月18日在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用487元;2011年5月30日、6月2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42.30元;2011年5月30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180元;以上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用计2224.40元。原告提某“恒源药店”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发票一份,购“清肝利胆、番泻叶”药物,证明支出31元;并提某“好药师药店”于2011年7月3日出具的定额发票四份,证明支出药费19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表示异议,不予认可。
原告提某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右外踝多段骨折等,并肺部感染、胸膜炎;出院医嘱转综合医院治肺部疾患,患肢制动,中西药对症治疗,定期复查,日常生活需专人照顾,住院期间由两人专人护理,一年后考虑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处理意见建议转综合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1年7月2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住院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个月,一年后取除钢板。
原告提某,①郑州市公安局须水派出所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6月在其辖区西湖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居住(略);②河南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12月,2011年1月、2月工资表各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元月至2011年2月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1950元;③河南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12月,2011年1月、2月工资表各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某乙芝月工资2400元,因护理原告扣发工资2个月计4800元;④河南海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12月,2011年1月、2月工资表各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某艳月平均工资2000元左右;⑤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因就医支出交某1346元;⑥火车票、汽车客运发票、服务业定额发票等,证明原告亲属支出食、宿及交某计2477元。
被告李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000元。被告张某乙所驾驶的豫x号罐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李某,被告张某乙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被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并办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某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发生的交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因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所驾驶的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某,被告张某乙系被告李某所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雇员因重大过失致原告受到损害,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事故治疗病情支出住院医疗费用x.40元,门诊医疗费2224.40元,共计x.80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7000元,原告仍应获得赔偿x.80元。原告在药店所购药物未提某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无法确认所购药物与原告病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以及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自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3月30日起暂计至庭审辩论终结时的2011年8月31日止,共计155天。原告仅提某工资证明、工资表,未提某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x元/年计算,共计9279.20元(x元/年÷365天×155天×1人)。2011年9月1日以后的误工损失,可据实际情况另行要求解决。
根据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51天期间按两人护理予以认定;在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出院后至庭审辩论终结时2011年8月31日计104天,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原告仅提某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共计x.60元(x元/年÷365天×151天×2人+x元/年÷365天×104天×1人)。2011年9月1日以后的护理费可另案解决。
原告实际住院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28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950元。
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因就医支出的交某按500元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交某事故人员的经济损失,含食宿费、交某、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误工费9279.20元、护理费x.60元、交某500元;以上共计x.80元。被告保险公司并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80元(x.80元+2850元+950元-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计x.80元,并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x.8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60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乙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付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