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曾某乙伙同钟某丙(绰号“X”(在逃)、钟某丙、李四田(在逃)五人每人分得200元。经查,曾某己的被盗摩托车是2008年9月份与贺某某在万水乡X村以1900元的价格在谭国贤处买的。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曾某乙伙同邓某兵、邓某林(在逃)、曾某兴(在逃)在楚江乡X村邓某干(绰号“X”)的老房子内,由被告人曾某乙与曾某兴用铁棍撬开大门的挂锁,然后邓某林用自己的摩托车钥匙配开钟某庚、袁某某停在房子里面的男式摩托车各一台,然后四人将这两台摩托车骑到蓝山县X镇,由被告人曾某乙联系买主将盗得的两台摩托车卖掉,共卖得赃款840元,四人每人分得210元。经查,钟某庚被盗摩托车是2002年11月份在郴州市一卖摩托车商店以4860元的价格购买的,购车发票已找不到了。袁某某被盗佛斯第牌摩托车经临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9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己、袁某某、钟某庚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贺某某、邓某某、钟某丙、曾某丁、黄某戊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发票,户藉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曾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一十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蒋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