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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北京多来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告北京多来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川建路X号1004。

法定代表人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化情,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北京多来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多来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多来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化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13日,我与多来明公司签订了一份单店经销合同,约定我支付x元费用即可加盟多来明公司,使用其品牌、商标等资源,并从多来明公司进货进行销售;多来明公司则应向我提供选址指导和人员培训,并保证按时发货。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多来明公司支付了x元加盟费以及合同保证金x元。此外,我还向多来明公司交纳了30台多来明热灸治疗仪的货款x元。但多来明公司却未依约向我按时发货,也未进行选址指导和人员培训,致使我无法正常开展经营。虽经多次交涉,但多来明公司一直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多来明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单店经销合同、多来明公司返还已交纳加盟费x元、保证金x元及货款x元。

多来明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与陶某某签订的涉案经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自陶某某将全部款项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后生效。但陶某某在签约后仅向我公司交纳了1万元保证金,没有将款项全部汇至我公司账户,故合同至今仍没有生效,陶某某对此负有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陶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陶某某(乙方)与多来明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单店经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总则。本合同的有效期为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生效后,乙方作为甲方的加盟商,负责借助甲方资源进行销售“多来明视力热灸治疗仪”系列产品及由甲方代理销售的其他视力健康类产品。

第二条、品牌商标使用及履约保证。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可有偿获得使用甲方品牌、商标标识等资源,乙方在合同期内应向甲方支付标识使用费每个店x元;甲方品牌商标由甲方自行注册并具有商标所有权;甲乙方双方均有义务采取措施增加“多来明”品牌的市场知名度及正面社会影响;为规范经营及品牌使用行为,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人民币x元;以上款项须于2007年11月20日前汇到公司指定账户;乙方应承诺在市场上保护甲方的企业形象及品牌形象。

第三条、经营产品范围。英文名称“x”、中文名称“多来明视力热灸治疗仪”各类型号仪器。

第四条、价格政策。多来明视力热灸治疗仪系列产品价格如下:力效型全国统一零售价为915元/台、乙方签约价格为315元/台;强效型全国统一零售价为1215元/台、乙方签约价格为400元/台;聚效型全国统一零售价为1515元/台、乙方签约价格为450元/台。当月进货是指在当月最后一周的最后一个工作日17:00点前汇款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需整箱进货,如乙方需非整箱进货,由乙方承担重新包装费用。

第五条、首批提货量要求。乙方提货价格为签约价格,乙方首批提货量30台(型号:强效型)。货款总额x元,并于2007年11月20日前汇到公司指定账户。

第六条、发货、运输。甲方在收到乙方汇款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货物发出,具体发出时间以甲方的通知为准。

第八条、甲方权利义务。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有关身份证明或公司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身份证等,以保证双方业务顺利开展,其相关材料为本协议有效组成部分;合同生效后,在合同的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多来明视力健康机构”的名称且仅能使用这一名称;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供选址指导、市场营销、人员培训等支持;甲方按双方商定的要求及时发货。

第十一条、权利放弃。乙方当不能在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时,视为自动放弃本合同,本合同不再生效。

第十二条、协议的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同的;合同期满时;当乙方未按时付齐相关款项的;以上情况的发生,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其它。本合约为双方在充分协商后,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上达成,出现争议时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在乙方全部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生效。

合同签订当日,陶某某向多来明公司支付了一万元保证金。多来明公司经办人员向陶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乙方陶某某合同定金x元,余款x元于2007年11月20日前汇入公司帐号。

陶某某称其于2007年11月20日按照多来明公司的要求,将余款x元汇入了户名为申晓丽的个人账户,并提交了相应的汇款凭证。

多来明公司否认曾委托申晓丽代为收款,表示其向陶某某指定的账户为公司帐号,但就此仅提交了一份显示有该公司帐号、加盖其公章的“说明”。

另查,申晓丽原为多来明公司四位股东之一,并担任人事经理的职务,其于2008年12月10日将股份转让给他人。诉讼中,多来明公司称在申晓丽担任股东期间,因股东之间存在矛盾,确实存在股东私自收取客户款项的情况。多来明公司还表示申晓丽转让股份后,已不在该公司任职,无法提供申晓丽的联系方式。

以上事实,有单店经销合同、收条、汇款凭证、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陶某某与多来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为陶某某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汇入多来明公司指定账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陶某某主张其向多来明公司支付了包括加盟费、保证金及货款在内的x元款项,而多来明公司仅认可收到了x元保证金。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陶某某汇入申晓丽账户中的x元是否属于涉案合同的款项。就此,首先,陶某某汇款的时间及金额与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以及多来明公司收条的内容相互对应。其次,申晓丽当时的身份为多来明公司的股东及人事经理,多来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当时向陶某某指定的汇款账户确为公司账户。并且,多来明公司在诉讼中亦认可该公司股东存在私自收款的行为。综上,可以认定陶某某汇入申晓丽账户中的款项即为涉案合同的款项,即陶某某已经依约向多来明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因此,涉案合同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多来明公司提出涉案合同尚未生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多来明公司在陶某某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后,并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故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现已届满,故对于陶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必要再行处理,但多来明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陶某某造成的损失,即返还陶某某为履行合同所交付的各项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多来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加盟费二万八千元及保证金一万元;

二、被告北京多来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货款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多来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多来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杨惊晖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二O一O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路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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