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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艳,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先奇,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大义食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艳,大义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7日,我与大义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加盟协议》,约定我以4万元从大义食品公司购买全新韩国进口设备,主零部件为韩国生产。合同签订后,我交付了机器款,大义食品公司向我提供了机器。同年5月,我开始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阳光100的统杰法宝(北京)超市有限公司阳光店(简称法宝超市)开始经营。但在经营过程中,机器经常出现故障,但大义食品公司却不能按时进行维修,且经常拖延交付我订购的原材料,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经营。尤其,近日在拆装机器过程中发现大义食品公司向我提供的机器虽然外壳标有韩文,但内部却是中国生产的电动机。此外,为扩大生产规模,我还曾于2009年5月13日与大义食品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加盟协议》,以4万元的价格另行订购了一台机器,但大义食品公司一直不予交付机器,为此,我于同年12月25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机器款,但其至今未予答复。综上,大义食品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分别于2009年4月7日、5月13日签订的《加盟协议》于2009年12月24日解除,大义食品公司返还机器款8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x元。

大义食品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与郑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两份合同是我公司代理商金燕春私自签署的,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就此正在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次,郑某某并未向我公司交纳过加盟费,我公司只是收取过金贞淑交纳的款项,故郑某某并不是我公司的加盟商,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诉讼过程中,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两份《加盟协议》,证明双方分别于2009年4月7日、5月13日签订了加盟协议;证据二、三份收据,证据三、结婚证及金贞淑的说明,共同证明郑某某的妻子金贞淑代其向大义食品公司交纳了8万元机器款;证据四、大义食品公司与法宝超市签订的联营合同及大义食品公司的授权书,证明大义食品公司授权其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阳光100大厦的法宝超市进行经营;证据五、机器照片,证明大义食品公司向其交付的机器为国产、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六,向大义食品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大义食品公司的回函,证明要求其曾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七、收据及供货单,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情况。

大义食品公司对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在合同上签字的金燕春是该公司在北京地区的代理商,金燕春虽持有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金燕春并未向其说明过公章使用情况,故未对合同上加盖的“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无法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可收到过金贞淑交纳的费用,但认为所收费用与郑某某无关;认可证据四联营合同的真实性,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理由同证据一;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六律师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发过回函;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异议理由同证据一。

大义食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八、威海日报的复印件,证明其于2009年11月12日在该报上发布了合同专用章作废的声明。

郑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涉案合同无关。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四授权书及证据七,大义食品公司虽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可在合同签字的金燕春系该公司代理商、持有其合同专用章,且表示不申请对合同印章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大义食品公司认可收到了金贞淑交纳的费用、表示金贞淑是其加盟商,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金贞淑与郑某某的夫妻关系以及金贞淑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相关费用系金贞淑代郑某某交纳;证据四联营合同、证据六律师函,因大义食品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大义食品公司虽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六回函,因回函上没有加盖大义食品公司的公章,大义食品公司亦不认可,故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八,报纸刊登时间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故关联性不予确认。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7日,大义食品公司(甲方)与郑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加盟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提供生产禅食产品的全套设备,包括粉碎机一台(全新韩国进口的设备),碾磨机一台(全新韩国进口的设备),机器保修期一年,在保修期内,机器出现故障时由甲方在一个工作日内派员维修,因违规操作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提供统一培训、统一供货、统一食品包装及统一的企业宣传品;乙方自己联系经营超市,甲方提供所需要的材料,正式开业之日起乙方负责卖场经营活动,一切责任(除原材料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外)由乙方负责;开业前甲方负责在乙方提出安装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并试运行正常,达到产品销售标准;乙方以4万元人民币从甲方购买全新韩国进口设备一套(包括:粉碎机一台,碾磨机一台),乙方要求主零部件为韩国生产的,如发现不属实按违约协议来处理;如甲方违约协议或有解除或相当于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应全额退还乙方的总投资款,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同时乙方收回所有的经营权;商家货款统一打入甲方账户,由甲方给商家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将货款中扣除原材料费(不含税价)、增值税、所得税(1%-2%)款后每月与乙方结算一次;甲方负责保证产品的供应及质量,所供原材料按照生产成本加加工费,不另加价,甲方收到乙方订货单后三到四日内必须完成配货,送到北京(乙方到指定地点自提),否则视为违约,应赔偿进货价值20%的违约金,如超出十五日不供货,视为根本违约,按甲方单方解除协议处理;甲乙双方签本协议时乙方必须付给甲方3万元定金,以便甲方订购生产禅食机器一套,当甲方机器运到北京后乙方应付给甲方剩余的1万元;发生争议,向乙方经营地法院起诉解决。

签约当日,郑某某的妻子金贞淑代其向大义食品公司交纳了3万元合同款,大义食品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显示付费项目为“机器订金”。郑某某称大义食品公司在其付款后即向其提供了一台粉碎机及一台碾磨机,剩余的1万元由金贞淑于同年5月29日代其交纳,并取得了大义食品公司的收据。上述收据上加盖的公章均为“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4月7日收据上的收款人为金燕春。

同年5月1日,大义食品公司向郑某某出具了一份授权书,主要内容如下:鉴于郑某某2009年4月7日与我公司签订《加盟协议》,现双方选定法宝超市(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阳光100D座地下一层)经营禅食,由我公司与超市签订合同,授权郑某某在超市进行经营。此后,郑某某于2009年5月至10月在上述地点开展了经营。

同年5月13日,郑某某又与大义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加盟协议,另行从大义食品公司以4万元价格购买机器设备。同日,大义食品公司向郑某某出具了一份4万元的收据,收据上注明“第一次给3万,1万寄在卡上”,加盖的公章为大义食品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款人为金燕春。诉讼中,郑某某称大义食品公司未依据该份合同向其提供机器设备。

后,郑某某发现大义食品公司向其提供的机器的电机为中国生产,故于2009年12月24日向大义食品公司发出律师函,以大义食品公司向其提供的机器主要零部件为中国生产、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4月7日签订的加盟协议,并要求大义食品公司取回不符合约定的机器设备、返还相关机器款。同时,郑某某还以大义食品公司未依约提供机器设备为由向大义食品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加盟协议。

诉讼中,大义食品公司以涉案合同系该公司北京地区代理商金燕春利用持有的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私自与郑某某签订、其不知情为由,未就向郑某某提供机器设备的情况进行举证,也未举证证明在郑某某向其发出律师函后采取了补救措施。大义食品公司还提出目前无法联系到金燕春,并已就金燕春私自使用公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尚未立案。

另查,大义食品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大义食品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加盟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大义食品公司提出涉案合同系其代理商私自签订、与其无关的辩称,因涉案合同上显示有大义食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金燕春的签名,大义食品公司亦认可金燕春系其北京地区的代理商、持有其合同专用章,且不申请对上述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也无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大义食品公司向郑某某提供的机器设备为韩国进口,且主零部件为韩国生产。现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大义食品公司所提供机器设备的电机为中国生产,大义食品公司虽不认可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未举证证明其向郑某某提供了2009年5月13日加盟协议约定的机器设备。同时,在郑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向其发出解除两份合同的律师函后,大义食品公司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故大义食品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郑某某有权要求解除涉案两份合同。合同解除后,大义食品公司应将收取的合同款项退还给郑某某。

对于郑某某要求大义食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双方在涉案两份合同中均约定郑某某在签约时向大义食品公司交付3万元定金,而大义食品公司就涉案两份合同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但根据我国《担保法》同时还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否则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现郑某某作为交付定金一方,要求大义食品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在返还合同全部款项的基础上,每份合同另行返还8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于二OO九年四月七日签订的加盟协议;

二、解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于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签订的加盟协议;

三、被告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合同款八万元;

四、被告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定金一万六千元。

如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路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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