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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某某、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代表人陈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单位职员,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某某、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廖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按季结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某、廖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的息金按月利率0.78%计算,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息金按1.17%计算),被告唐某某、廖某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某、廖某某未作答辩。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廖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被告唐某某、廖某某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因被告唐某某、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唐某某、廖某某夫妇以种菜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月利率7.8‰,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已支付息金至2010年3月20日止外,余下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而被告却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唐某某、廖某某应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0.78%计算,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的息金按月利率0.78%计算,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息金按月利率1.1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唐某某、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4、《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5、《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6、《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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