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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20日间,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其下线即同案犯范某某(已判刑)组织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约30期。同案犯范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X镇“莆田恒昱鞋厂”附近的租房内,以“六合彩”小组长的身份,收取参赌人员林某乙某、林某乙、胡某等人押注资金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林某甲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元。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在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000元;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预交人民币2万元候判。被告人林某甲户籍所在地的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帮教证明,表示愿意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乙、胡某、柯某某、刘某某、范某某、林某乙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追缴物品清单及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代保管收据、本院(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六合彩”,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赌博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和同案犯范某某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赃,并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退交违法所得款,且具有帮教条件,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甲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益新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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