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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池某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殴打原告,遂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提出离婚诉讼。离婚后,原告除随身衣饰外,所有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无家庭共同债务。

被告书面辩称,与原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了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共同生活已十多年,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今后原、被告间只要多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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