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3月19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9年2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2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爬围墙进入莆田市城厢区兴安社区一民宅后院,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一楼窗台充电的1部诺基亚X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2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
2、2010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莆田乘车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寻找盗窃目标,尔后发现山亭市场附近的被害人林某丙家的后门未关就入室,后将插在四楼房锁上的1串钥匙拿去配了其中两把钥匙。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偷配的钥匙打开四楼房门,盗走现金1180元、银元23枚、银锁5个、银脚镯1对、银手镯2对、银狗圈1个、银裤带1条、银绳1条,上述银元及银饰品经鉴定价值4890元。
3、2010年2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螺丝刀1支、手套1副及偷配的钥匙再次到被害人林某丙家欲盗窃,后在二楼楼梯被被害人林某丙的儿子林某乙发现并被扭送到莆田市公安局莆禧边防派出所。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将盗得的银元21枚以2835元的价格销赃。上述涉案手机、银元、现金和银锁一个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和林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林某丙的陈某,证人柳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手机、银元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莆田市公安局莆禧边防派出所作出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监狱作出的《释放证明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8542元(其中银元21枚销赃的价格高于鉴定价格,依法以销赃数额计算涉案失窃银元的数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坦白交待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被告人李某某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在2010年2月6日实施的盗窃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三千五百八十五元,退赔给被害人林某丙。
三、暂扣在莆田市公安局莆禧边防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支、手套一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昌君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某、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某、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