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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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滕××,系被告人董某的表弟。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林××、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如下:

2005年2月6日及同年5月24日,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某港市X区黄练供销社主任某职务便利,私自分两次到贵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黄练供销社土地出让金共人民币20万元,供个人使用。至2007年7月15日,被告人董某尚有人民币x元未归还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利用其担任某练供销社主任某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贵港市黄练供销合作社系集体性质企业。被告人董某自2003年6月至2008年4月任某练供销合作社主任。2004年10月,黄练供销社为了解决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等困难,经职代会讨论并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将该社大院部分土地拍卖给贵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交价为人民币150万元。2005年2月6日及同年5月24日,被告人董某没有经过单位其他领导讨论同意,以安置职工为名私自到贵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次各领取人民币10万元,共领取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领款后没有将该款交单位财务入账,也没有告诉单位其他领导及财务人员。因当时黄练供销社没有什么经济收入,经济很困难,而其作为单位负责人,经常需要办理单位业务及接待等,其从领取的20万元中开支了部分,另外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后其私自领取公款不入账被单位发现,其才于2007年1月15日与单位财务人员结算退回人民币10万元。此事经贵港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面责令被告人董某与黄练供销社结清欠款,被告人董某于2007年7月15日与黄练供销社结算,其承认尚欠本单位公款人民币x元,并订下还款计划,定于2007年9月10日前还清。但被告人逾期不还上述欠款。被告人董某于2007年12月30日领取单位所欠部分工资x元抵扣欠款,尚欠人民币x元。2011年5月4日,被告人与黄练供销社结算,黄练供销社尚欠其工资x元,奖金7200元。被告人用黄练供销社所欠其工资、奖金x元抵扣其欠单位公款后尚欠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某、免职文件、黄练供销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黄练供销社提供的对董某挪用资金情某审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贵港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及贵港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黄练供销社缴纳医保费及社保费的证明等相关书证,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还款给黄练供销社的收据及被告人所在单位欠其工资的证明材料,证人马××、李×、陆××、吴××、何××、曾××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作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x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含已退出x元),退回其原所在单位贵港市黄练供销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保昌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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