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省磁县特种建筑队。
负责人:赵某某。
原告赵某某,男,
原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丙,男,
原告张某丁,男,
原告张某戊,男,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系濮阳子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
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门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安徽省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蔡某己,男,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河北省磁县特种建筑队、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连军、杨某某诉被告安徽省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蔡某己、徐某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磁县特种建筑队、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连军、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宋某某,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己、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连军、杨某某组建一建筑队自命名为河北省磁县特种建筑队,对外以建筑队名义承接建筑工程,原告六合伙人推荐赵某某为负责人。2003年3月16日经濮阳县X镇招商引资,被告安徽省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濮阳市工贸区X镇投资,兴办独资企业河南省德力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并委托被告蔡某己、徐某某在濮阳县X镇工业区修建烟囱。被告蔡某己、徐某某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烟囱于2003年4月20日完工。双方签订验收报告,烟囱质保金2万元在工程款中暂扣,约定如能正常使用,该质保金在2004年5月兑付。时至今日,该烟囱仍在使用中,无任何事故发生。原告曾多次催要质保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2009年9月,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偿还原告质保金2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诉蔡某己、徐某某把工程发包给原告不属实。原告所建的烟囱是与亚运岭所签的协议,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其次,被告所派员工徐某某、蔡某己只是在工程中起到监工作用,不是工程发包人。再次,公司没有收取原告2万元质保金,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公司收取其2万元,故公司无义务返款。最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纵上,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徐某某、蔡某己未到庭应诉。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3年初我与被告德力公司签订协议,由我建厂房租赁给德力公司,不包括烟囱。烟囱竣工后,蔡某己、徐某某代表公司支付了7万元,还欠2万元作为质保金没有支付。因此该笔款应由德力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安徽省德力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蔡某己系公司员工。2002年11月,经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被告德力公司作为乙方决定在濮阳市工贸示范区X镇投资兴办企业——河南德力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暂定名),并约定由亚运岭与被告刘某某为公司投资建厂。2003年3月16日,河南德力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由六原告组建的河北省磁县特种建筑队(乙方)签订施某协议书一份,亚运岭与赵某某分别作为甲、乙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烟囱造价为x元,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90%,余款10%质保金从投资即日起6个月内付清。
2003年4月30日在烟囱验收报告中显示河南德力公司的一座砖烟囱在4月20日胜利完工,并对原协议书中的质保金一项作出修改,调为贰万元,如在正常使用期间无事故发生,此质保金在2004年5月兑付。本验收报告由施某责任人赵某某及发包方徐某某、蔡某己签名。
后原告因讨要x元质保金无果,原告诉到本院,要求依法裁决。并提供招商引资人黄某书及施某工人张再勋证明,证实原告不间断催款。被告刘某某证明原告一直通过其及亚运岭主张权利,并于2009年11月份原告之一张某乙在濮阳市向蔡某己催要质保金。
本院认为,河南德力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由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兴办。施某协议书中河南德力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及烟囱验收报告中发包方处德力公司员工蔡某己、徐某某的签字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德力公司系烟囱工程的发包方,其因不完全履行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德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质保金x元从协议书及验收报告相互结合中可以看出,并非原告以现金方式缴纳,而是被告德力公司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在烟囱正常使用期间无事故发生的前提下,德力公司应如约兑付。
河北省磁县特种建筑队系其他六原告合伙经营,应由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六原告均系农民工,结合其认知能力、综合素质、人生阅历,本院认为其通过本地知情人亚运岭、刘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不能因未直接与德力公司接触而必然丧失胜诉权,故对德力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连军、杨某某质保金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蔡某己、徐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