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夏某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与李丛文、李学明在徐营镇北门口一饭店喝酒后发生矛盾,梁某某殴打李学明数拳,李学明记恨在心,遂喊上崔荣运找梁某某理论,又被夏某某、梁某某殴打。2009年4月27日下午,崔荣运伙同其弟崔五洲在徐营镇“远峰通信”商店门口将梁某某右眼打伤,梁某某一气之下,伙同夏某某持菜刀到徐营镇X村崔荣运家打崔荣运。在崔荣运家胡同口,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持刀将崔荣运背部、胳膊及其父亲崔长成背部、腿部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崔荣运、崔长成所受损伤属轻伤。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夏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崔长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清结。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xx、梁xx的供述,被害人崔xx、崔xx的陈述,证人李xx、浮xx、崔xx、崔xx、马xx、浮xx等证人的证言,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崔xx、崔xx的病历复印件、获嘉县公安局徐营派出所出具夏某某自首的证明、未找到作案工具菜刀的证明,案件当事人双方签定的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崔xx出具的收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