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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王某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赵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申请再审人仝某某、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王某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张某乙、王某某于2007年8月1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栾川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仝某某、刘某某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伤残补助、营养、交通餐宿、精神慰抚、继续治疗等各项费用暂计2万元;2、仝某某、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后于2007年8月21日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仝某某、刘某某支付上述各项赔偿10万元。栾川县法院于2008年6月1日作出(2007)栾少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仝某某不服,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提起上诉,洛阳中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仝某某、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张某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洛阳中院和栾川县法院对本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栾川县人民法院(2007)栾少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魏建伟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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