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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颂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翻窗入室,将被害人毛××放在卧室内的一台银灰色华硕A8S型笔记本电脑和一部诺基亚E6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及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毛小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被害人毛××的陈述、证人秦××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7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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