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新佳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以下简称王某某等四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新佳瑞商贸有限公司、秦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梁某壮与被告秦某某在郑州参加完商品洽谈会后一同来洛阳,当天18时左右,被告秦某某以自已名义在洛阳市春都宾馆订房,梁某壮在此入住,19时左右梁某壮与秦某某及其妻在宾馆外吃饭,秦某某自称席间与梁某壮饮用了不到1斤散装白酒,21时许二人回到春都宾馆,22时左右秦某某离开宾馆。8月29日9时左右,秦某某到春都宾馆找梁某壮时,在宾馆服务员开门后发现梁某壮死亡,遂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2007年8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壮的死亡原因,2007年10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梁某壮符合在饮酒之后发生心源性猝死的死亡征象。公安机关排除了梁某壮系人为原因致死的可能性,在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道北派出所的调解和见证下,2007年9月2日,洛阳方兴商贸有限公司春都宾馆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梁某壮亲属代表梁某丙、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梁某壮在甲方住宿期间于2007年8月28日夜因健康原因不幸死亡,甲方愿一次性对乙方补偿x元,乙方及梁某壮的其他亲属好友不得就梁某壮死亡之事再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要求,乙方及梁某壮的其他亲属好友不再以任何方式影响甲方的正常经营,否则应退还上述补偿金并赔偿甲方损失”,2007年9月10日,梁某丙、王某某出具领条,称“领到洛阳方兴商贸有限公司春都宾馆交付梁某壮死亡一事补偿钱x元”。四原告因梁某壮死亡赔偿之事与二被告无法协商一致,诉至本院。另查明:梁某壮与新佳瑞公司有营销业务往来。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笔录、司法鉴定书、补偿协议书、领条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四原告之诉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过错。这四个构成要件应由主张权利者即本案四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有梁某壮死亡事实的客观存在;2、秦某某与梁某壮共同饮酒为日常生活中常有之事,现没有证据证明秦某某有劝酒或强迫梁某壮饮酒的行为,况且在日常的用餐中饮酒并不当然具有违法性,故秦某某与梁某壮共同饮酒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3、根据鉴定报告,梁某壮符合在饮酒之后发生心源性猝死的死亡征象,每个人对酒的承受程度,与个人的体质、身体状况、酒的品质及酒精含量、饮酒数量等均有关联,从秦某某所称饮酒数量来看,日常饮酒中不应全由梁某壮饮用,多数情况下二人所饮数量会相当,若是该饮酒数量在日常生活中不必然导致饮酒者死亡,从开始饮酒到秦某某从宾馆离去,中间有近3个小时,而猝死应为突然发生,即在此之前没有明显死亡征兆,故秦某某与梁某壮共同饮酒的行为和梁某壮的死亡事实之间不能确定存在必然或相当因果关系;4、没有证据证明秦某某在与梁某壮饮酒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梁某壮不能饮酒,若饮酒将严重危害梁某壮的生命健康,故秦某某与梁某壮饮酒时没有过错。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秦某某是受新佳瑞公司指派或委托履行职务而接待梁某壮的,即使是因履行职务行为而接待梁某壮,也因该接待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与梁某壮之死无因果关系、行为人无过错而不承担其死亡赔偿责任。梁某壮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可能导致自身健康受损,在无他人强行劝酒的情况下,其对自己的饮酒行为亦应当负责。综上,二被告对梁某壮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承担。
王某某等四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超过审理期限。2008年6月3日,一审法院就立案受理了该案,并于7月16日上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可是开庭之后,虽然上诉人无数次催促审法院对此案进行处理,但是一审法院一拖再拖,拖至一年多之后才作出判决,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二、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第、死者梁某壮与被上诉人新佳瑞公司是营销业务代理关系。被上诉人新佳瑞公司经常派其业务经理秦某峰到鹤壁帮助死者梁某壮策划搞促销活动,并在被上诉人新佳瑞公司的许可和支持下,成功地举行过多次促销活动,这为被上诉人新佳瑞公司开拓占据鹤壁市场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且死者梁某壮在以往被多次通知到被上诉人新佳瑞公司商订经销任务和被组织参加有关订购会。2007年8月25、27日,被上诉人秦某峰连续通知死者梁某壮到郑州参加订购会,2007年8月27日死者梁某壮动身前往,在郑州与被上诉人秦某峰会面并且参加完订购会后于8月28晚一同回到洛阳。8月29日9时许梁某壮被发现死亡,之前所有食宿都由被上诉人新佳瑞公司的总经理付江涛指使被上诉人秦某峰具体安排的。故此,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秦某峰是受被上诉人新佳瑞公司指派或委托履行职务是错误的。第二、被上诉人秦某峰发现梁某壮死亡后,既不是先打120,又不是先打1l0,而是首先电话汇报给了付江涛,等到付江涛赶到春都宾馆发现梁某壮浑身冰凉才赶紧在身上按了几下,后又发现很严重,付江涛才赶紧拔打了120,120医务人员来到进行现场抢救,但最终也没有避免梁某壮死亡的悲剧。这更加证明被上诉人秦某峰是在履行职务,以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及时救助义务。第三、被上诉人秦某峰自认安排梁某壮食宿及晚上共同喝了不到一斤散装白酒,并且根据道北派出所对春都宾馆服务员秦某娟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当被上诉人秦某峰与梁某壮喝过酒回到宾馆时,梁某壮的脸色看上去就已经不太健康,有点发黄,但被上诉人秦某峰却视而不见,最终导致梁某壮死亡的严重后果。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秦某峰与梁某壮共同饮酒,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不具有违法性,是在片面认定,却忽视因此而具有的照顾注意义务和保障对方人身安全的义务。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壮符合在饮洒后发生心源性猝死的死亡征象。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秦某峰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是存在着重大过失的,与梁某壮之死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予上诉人的以上所述可知,梁某壮之死是被上诉人秦某峰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很明显,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的第l、2款的规定,此案应当适用特殊侵权责任原则,而不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则。一审法院以一般侵权责任判案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况且上诉人一审是以60%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更是合情合理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新佳瑞商贸有限公司与秦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上诉人对梁某壮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经查,秦某某与梁某壮共同吃饭时饮酒,属于生活中正常的交往活动,而且饮酒后梁某壮并无出现酩酊大醉的状态或其他异常反应。饭后秦某某送梁某壮回宾馆休息,从秦某某的陈述及宾馆服务员的陈述均可以印证,秦某某在梁某壮房间停留一会才离开,在秦某某离开宾馆时梁某壮还在看电视,并无异常。因此,秦某某尽到了通常的注意义务。同时,宾馆服务员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梁某壮脸色不太健康、有点发黄”并不是指梁某壮饮酒后的状态,是在派出所民警询问梁某壮的身体状况时所做的回答。在该笔录中服务员对梁某壮饮酒后状态的陈述是“梁某壮看着像喝了点酒,但是看着不像喝多了。”说明梁某壮当时并非处于醉酒状态。秦某某在第二天早上到宾馆后发现梁某壮死亡后,虽然是先打电话告诉付江涛,之后才拨打的120,但因梁某壮当时已死亡,并不是因秦某某延误了救助时机从而导致梁某壮死亡。因此,上诉人并不能证明秦某某在发现或者明知梁某壮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仍对其不管不问,不尽安全保障和及时救助义务,故不能证明秦某某行为存在过错。同时,在梁某壮死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尸检鉴定报告中显示,梁某壮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达Ⅰ~Ⅱ级),心肌缺血性改变,窦房结区X组织增生,房室结区脂肪浸润等状况。综上,因上诉人不能证明秦某某在招待梁某壮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无论秦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二被上诉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的是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来确定秦某某的行为否构成侵权,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法律规定是在秦某某的行为若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主体的规定,二者并行不悖,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审理超审限问题,经审查,一审中办理了延期手续,审限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