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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申请人王某丁返还补偿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丁返还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傅某某、王某甲和申请再审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王某甲,被申请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20日,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起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称,1980年至1992年我们与王某丁在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生活时,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在本村分得耕地每人0.55亩。1992年傅某某与王某丁离婚后,王某丁一直耕种我们的地不还,并领取了我们的占地补偿款和粮食补贴款,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1、王某丁返还2005年、2006年占地补偿款4318.54元;2005年至2007年粮食补贴款188.95元。3、补偿我们13年玉米、小麦各6500公斤;4、归还耕地0.6亩。

王某丁辩称,我与傅某某离婚时她没有要地,到现在十几年了,南水北调时傅某某开始反映,不种地还要钱,傅某某四人的诉请没有道理,应驳回请求。

一审查明,傅某某与王某丁原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均是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再婚前傅某某带有二子(王某甲和王某乙),王某丁带有一子王某红,双方再婚后又生育一子王某丙。1992年11月25日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跟随傅某某一起生活,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从1992年11月以后一直在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居住生活。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王某丁耕种我们的耕地,又领取占地补偿款和粮食补贴款,王某丁应当返还。庭审中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供了安阳市X村工作委员会南水北调办公室(以下称农委南水北调办公室)和安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南士旺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农委南水北调办公室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按照国家政策和西郊乡X村提供的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款名单,该村农户王某丁领取的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款,2005年至2006年,合计6477.82元。”南士旺村委会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王某丁家共分有六口人的耕地,每人0.55亩,其中包括王某丁、王某红、傅某某、王某甲、、王某龙、王某丙共六人,该户2005年以来南水北调占地款及粮食补贴款已由王某业全部领取,按西郊乡人民政府意见,将王某丁和傅某某的占地补偿款进行分割,王某丁分两人份的占地补偿款,傅某某分四人份的占地补偿款。”傅某某又提供西郊乡财政所粮补标准一份,该标准显示:“南士旺每人地亩数0.55亩,四口人2005年至2007年粮补款分别为30.03元、63.53元、95.39元,三年共计188.95元。”为此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至本院,要求王某丁返还2005年和2006年的占地补偿款x.5元、2005年至2007年的粮食补贴款188.95元、补偿13年的玉米和小麦各6500公斤,归还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耕地0.6亩。庭审中王某丁对傅某某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认可已领取傅某某提供证据中所指的占地补偿款和粮食补贴款,但其辩称2007年的占地补偿款和2008年的粮食补贴款已到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名下,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前未种地,村里也没说让其给以前的补偿款,不同意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请。庭审中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已撤回要求王某丁补偿13年的玉米和小麦各6500公斤并归还耕地0.6亩的两项诉请。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也认可2007年的占地补偿款和2008年的粮食补偿款已到名下。

另查明,2007年8月31日,安阳市殷都区X乡政府(以下简称西郊乡政府)对双方的占地补偿款处理意见为:“王某丁分两人份的占地补偿款,傅某某分四人份的占地补偿款。”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XXXX在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村里根据2007年8月31日西郊乡政府处理意见出具证明时,傅某某并没说要2007年以前占地补偿款的事,2007年以前的占地补偿款和2005年至2007年的粮食补贴款都是王某丁领取的。”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调查笔录持有异议,认为占地补偿款和粮食补贴款是其享有的权利,王某丁应当返还,不能以乡X村里的处理意见为依据。

一审认为,傅某某与王某丁原系夫妻,双方均系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双方离婚后傅某某带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生活,根据西郊乡政府处理意见、南士旺村委会、农委南水北调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显示,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分得四人份的占地补偿款,王某丁分得两人份的占地补偿款,王某丁已将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2005年和2006的占地补偿款和2005年至2007年的粮食补贴款领取,但西郊乡政府处理意见、南士旺村委会证明中仅写明对双方占地补偿款的分割份额,均未显示双方分割的是2007年以前的占地补偿款,且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XXXX也陈述在2007年村里出具证明时,傅某某并没主张2007年以前的占地补偿款,故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要求王某丁返还2005年至2006年的占地补偿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05年至2007年的粮食补贴款,王某丁应当返还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认为占地补偿款是其享有的权利,王某丁应当返还,不能以乡X村里的处理意见为依据及王某丁辩称不同意给付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补偿款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判决:一、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粮食补贴款47.23元。二、驳回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25元,王某丁负担25元。

傅某某四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所主张的占地补偿款是我们四人作为农民所分人头地被征用后的占地补偿款,应由我们四人取得,原审以村、乡处理时不显示分割的是2007年以前的占地款为由不予支持缺乏依据;2、原判系返还土地补偿款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一百三十二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判,增判王某丁给付我们2005、2006年占地补偿款4318.54元。

王某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傅某某与王某丁离婚时未主张承包耕地。2007年傅某某信访要求分割承包地和占地补偿款,2007年9月5日西郊乡政府处理意见确定了双方承包地分割份额及占地补偿款领取份额并开始执行,自西郊乡政府处理意见确定后,傅某某四人拥有了领取其名下占地补偿款资格,但要求分割2005、2006年占地补偿款,缺乏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

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申请再审称,傅某某与王某丁均系再婚,结婚时傅某某带儿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带一子王某红,二人婚后又育一子王某丙。1992年,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以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红为家庭成员分配了家庭承包土地。1992年11月25日,傅某某与王某丁离婚后,家庭承包土地一直由王某丁耕种。2005年、2006年,因南水北调工程占用耕地发放占地补偿款6477.82元由王某丁领取。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要求王某丁返还占地补偿款4318.54元,而原审判决却以没有证据证明为由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某丁返还占地补偿款4318.54元。

被申请人王某丁辩称,其不应返还占地补偿款,应驳回傅某某四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傅某某十几年前离婚时未主张承包耕地,且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XXX也陈述在2007年村里出具证明时,傅某某并没有主张2007年以前的占地补偿款。2007年9月5日西郊乡政府处理意见确定了双方承包地分割份额及占地补偿款领取份额并开始执行,自西郊乡政府处理意见确定后,傅某某四人拥有了领取其名下占地补偿款资格。因此,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主张王某丁返还2005年、2006年占地补偿款,证据不足。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申请再审改判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裁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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