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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又名柴某兵,男,2009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于晓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素彩、委托代理人郭子涛、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某与本村村民李某某之长女曾有恋爱关系,后二人关系破裂。2009年11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持刀到李某某家找事,在李某某家大门口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时,被告人柴某某用携带的切瓜刀将李某某之次女于某某(X年X月X日生)左手砍伤,致于某某左手小指第二指关节完全离断,左食、中、环指近节指骨横行裂开。经法医鉴定于某某之伤情属轻伤,十级伤残。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x元整,被害人及其亲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柴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被告人之父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残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的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柴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龙涛

审判员王占俊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国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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