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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某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物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利谦、被告青海物化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翟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煤x.27吨。经结算应付煤款x.77元,实际付款x元,少付款x.7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煤款x.77元及利息。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以已取得新的证据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煤款x.11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煤款x.77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供煤为x.27吨。被告应支付煤款为x元,扣除税款、过磅费及其雇佣人员生活费和其他费用后,实际应支付x元。被告已将该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庭前交换证据时,原告称少付的煤款为2009年8月2日及8月27日向豫新发电公司某供的部分煤,但实际情况应为原告在该二日所供的煤质量低,收到的煤款因而减少。被告是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煤款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因煤质量低所引起的损失应有原告自己承担。针对原告第二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辩称:原告现已无权变更诉讼请求,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法庭辩论已终止,故原告无权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根据合同第五、六条约定的结算方法,以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结算价扣除每吨15元管理费后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据原告了解,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结算价与被告向原告实际的结算价不一致,故被告违约。②计算方法表一份、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支付煤款情况。③河南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所供的190.27吨煤没有质量问题。④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具的与青海合一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22日煤炭结算单四份。以此证明: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约定,煤炭价格计算是以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结算价扣除管理费后的价格计算的,该证据中的结算价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差x.13元,故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煤矿x.1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②有异议。认为该计算方法不对,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应以每吨5000大卡为计算标准。该结算单并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证据③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且何人委托不清楚。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原告对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量验收有异议,应由其进行交涉,否则被告不支付该批次煤款。对证据④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四份证据材料上所反映的吨数远远超过原告所送的煤的吨数。说明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供煤户以被告名义向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煤,且结算单据上的每吨单价是按每吨热卡值在一定周期内所计算出的加权平均值。因每吨煤的热值不一样,那么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时是按热值加权平均计算的。这四份证据材料结合被告提交的《电煤采购合同》可相互印证,煤的结算价是以热值进行计算的。如原告所供煤热值低,而结算时价格却高,那么其他送煤户利益就要受损。另外原告对河南新中益电力有限公司某算方式无异议,该公司某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算方式是一致的,均以热值加权平均计算。且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对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款计算方式除8月27日外,其它未表示异议。这就说明,双方的结算价是按照原告供煤的热卡值来进行结算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第一、质量标准为青海合一矿业有限公司某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订的合同确定;第二、验收标准以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验收标准为准,出现异议应由原告负责协商,被告不承担责任;第三、结算方法以每吨5000大卡为计算标准。②《电煤(汽车运输)采购合同》二份。以此证明煤的结算价格。③《2009年入厂煤认定报告单》二份。以此证明该批煤热卡值较低。④《关于青海合一2009年8月27日到厂二车劣质煤的处理意见》一份及缴费单二份。以此证明:原告8月27日供的煤为劣质煤,被告为其缴纳罚款x元。⑤结算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确认。⑥由被告制作的供煤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应付应扣费用及计算方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③有异议,认为这是2009年8月2日和8月27日这两笔。8月27日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计算依据,原告未参与8月2日采样。对证据④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这是处理青海合一矿业有限公司某的劣质煤,不能证明这两车煤是原告进的。另外,自8月27日起原告已停止向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煤,且该证据上记载的煤的数量也不符。对证据⑤、⑥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9年8月2日和8月27日这两笔不应这样计算。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①系同一内容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②均系其单方制作的材料,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③系复印件,不显示已经由出具人签字盖章确认,且被告对该证据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④系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②系青海合一矿业有限公司某河南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某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③④均系复印件,且文件内容有瑕疵,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⑤系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⑥系由被告制作的关于原告供煤数量及付款金额,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其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以供方(甲方)名义与被告以需方(乙方)名义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合同要求质量标准及其他要求:按照青海合一矿业有限公司某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订合同要求提供;二、交货地点、方式:1、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场;2、发货运输费用负担:由供方运输至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场;3、月供6000吨。三、……;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以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验收为准。五、煤炭计价(含税价):以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结算价,扣除需方每吨壹拾伍元管理费,作为结算价。六、……。”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提供的青海合一矿业有限公司某名义开始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供煤。截止到2009年8月27日止,原告向被告供煤总数量为x.27吨。其中发往河南新中益电力有限公司某数量为6371.81吨。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了发往河南新中益发电有限公司某全部煤款,对此双方不存在争议。原告发往新乡豫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某数量为5758.46吨。具体供煤及结算情况为:2009年7月1日至7月10日供煤994.86吨,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被告的结算价为每吨445.37元(含税价),被告对原告结算煤款为x元,约合单价为每吨420.35元,煤款差额为x.80元;2009年7月11日至7月20日供煤1280.86吨,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被告的结算价为每吨453.83元(含税价),被告对原告结算煤款为x元,约合单价为每吨452.42元,煤款差额为1803.69元;2009年7月21日至8月16日供煤3292.42吨,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被告的结算价为每吨463.39元(含税价),被告对原告结算煤款为x元,约合单价为每吨408.59元,差额为x.50元;2009年8月27日供煤190.32吨,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被告的结算价为每吨482.01元(含税价),被告仅向原告支付x元,差额为x.14元。以上差额合计为x.13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每吨15元管理费(5758.46吨×15元)合计为x.90元,被告尚欠原告煤款x.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不再欠煤款为由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内容清晰完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其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煤炭的价格是以被告与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间的结算价扣除需方每吨15元的管理费后的价格为双方的结算价格。但被告在实际操作中却以热值加权平均的结算方式向原告结算煤款,显属不妥。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质量标准以青海合一矿业公司某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订的合同确定,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该合同。故对被告辩称的按热值加权平均对原告结算煤款并已付清原告的全部煤款的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煤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以与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结算价格足额向原告支付煤款,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x.11元的诉讼请求中的x.2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司某某剩余煤款x.23元;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被告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公司某担385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人民陪审员:杨金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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