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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新乡市凤泉区潞王某乡东同古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0月31日被告为办轧钢厂借原告款7500元,当时被告所定利息为每月每元2分,用款期两年。另外,被告尚欠原告经当时村书记张祥语和村主任朱秀林同意报销的单据共计款2242.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2191.8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及垫付的招待费用2191.8元,并按约定和国家规定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要帐工时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1994年10月31日收款凭单两份,1999年6月18日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7500元。原告提供1996年4月16日、1996年5月6日、1996年10月21日、1996年12月28日、1997年2月19日、1997年5月18日发票各一份,1998年2月27日、1998年3月19日收据各一份,1998年4月8日、1998年5月18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招待费用2191.8元。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可靠,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994年10月31日,被告为筹建轧钢厂向原告借款7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款额分别为5000元、2500元的收款凭单各一份。因原告不慎在洗衣服时致上述收款凭单不清晰,1999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交被告集资款共计7500元及利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500元未还。1996年4月16日至1998年5月18期间,原告因为被告垫付招待费用共计2191.8元,被告原任村支部书记张祥语、村委会主任朱秀林分别在1999年12月30日、2000年元月(条中的1999年应为笔误)签字同意报销,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垫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及欠原告垫付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偿还原告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及垫付款2191.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要帐工时费,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利率自199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垫付款2191.8元及利息(利息以21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审判员张杰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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