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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纸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3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原告在被告企业劳动。2008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至今,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被告支付因辞退原告应付的经济补偿x元,支付故意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元,支付延长原告工作时间加班费x元。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新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处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至今。被告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起诉状及仲裁申请书中已自认被告于2008年4月将原告辞退,说明原告已知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4月为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另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条件成就。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法》所列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辞退原告应付经济补偿x元,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要求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因无事实依据,亦不支持。故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承担。

崔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没有劳动合同,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而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因记工表、考勤记录及计算劳动者工资的其他凭证均由被上诉人保存,被上诉人不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仲裁不应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鸿达纸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2008年4月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到2009年6月29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故上诉人的申诉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期间,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自认在2008年4月被鸿达纸业公司辞退,自辞退之日起,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上诉人应当在2009年4月前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影响其行使权利的客观情况,故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了申诉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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