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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初,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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