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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丁某某之弟丁某×在本村地里为争割麦机和丁某×发生争吵、厮打,丁某某用拳头将丁某×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量刑,被告人丁某某认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之弟丁某×为争割麦机事宜与丁某×发生争吵、撕扯,丁某某赶到后持拳头将丁某×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丁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丁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3、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4、证人丁某×证实,上午九点多,我在地里等割麦机割麦,看到河南岸的丁某某兄弟俩在用拳头打丁某×,当时丁某×满脸是血,我上前捞架,后割麦机司机也上去劝架,他们才算不打。

5、证人丁某×证实,在丁某×家地边,丁某×和丁某×相互抓住对方的衣服在撕扯,丁某某从旁边用拳头一拳打在丁某×的左眼上,丁某某看丁某×面部流血就跑了。

6、证人丁某×、张××、丁某×等人均证实,丁某×面部受伤并流血的事实。其证言相互印证,并与证人丁某富等人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7、被害人丁某×陈述,因争割麦机先与丁某×发生撕扯,后丁某某过来后朝我头上乱打,把我左眼及左耳朵给打流血了。其陈述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8、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了为琐事持拳头将丁某×面部致伤的事实。其供述的伤害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另有撤诉书、领条、报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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