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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尤西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付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主任。

上诉人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157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蔡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而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蔡某某,那么,该合同如引起纠纷,也应由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本案中,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适格主体,作为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蔡某某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是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2、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投入使用该合同租赁场地,挂牌经营生产是客观事实,业务商、邻居及被上诉人众所周知,蔡某某个人为对该租赁场地独立使用;3、每年合同租赁金均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款凭据,未向蔡某某个人收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使用和履行该租赁场地是明知。所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蔡某某与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且加盖有蔡某某的私章,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该合同的一方,其作为原审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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