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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生。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海、蔡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到开封市东郊范庄西头自行车修理铺入室盗窃时,被回家的陈XX发现。陈XX和邻居裴XX两人在门口堵住刘某某。刘某某从屋内出来后,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陈XX头部砸去,被陈XX躲开,后陈XX和裴XX将刘某某抓获。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陈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裴XX证言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当时只看见一个人,自己的供述和受害人、证人的陈述均不属实,自己没有拿砖砸。

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聂素珍诊断证明一份及聂素珍开封市参保职工重症慢性病就医卡一张,证明其母亲患尿毒症,家里条件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到开封市范庄陈XX父亲的自行车修理铺入室(陈XX父母在此居住)盗窃时,被陈XX发现。陈XX和邻居裴XX两人在门口堵住刘某某。刘某某从屋内出来后,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陈XX头部砸去,被陈XX躲开,后陈XX和裴XX将刘某某抓获。从刘某某身上搜出所盗人民币1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陈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裴XX证言,证明刘某某入室盗窃及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实施盗窃,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室外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既未劫取财物,也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某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夏天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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