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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诉某公司健康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a-1,xxx律师。

被告b,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b-1,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b-2,xxx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a诉被告b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游玩。下午17时许原告来到安装体育设施的室外广场进行攀网运动,从下往上攀至顶部,翻网越过网顶时不慎脚踩空,致原告从3.5米高处坠落至塑胶地面而受伤。原告之伤经上海长海医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肱骨外髁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多发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2010年7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因高处坠落受伤,致左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髁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左上肢活动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6712.82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7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x.82元。对此,被告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b于2010年10月15日前赔偿原告a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二、原告a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诉讼费人民币29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2.50元,由原告a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捺印)即生效。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李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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