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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某超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过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过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诉(2010)5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某甲、过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某甲、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过某乙酒后在其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X村南某宅某号门口与被害人严某丙及其朋友冯某某发生冲突,闻讯赶来的被告人过某甲与王某(另案处理)见状上前殴打对方。后被害人严某丙与其兄严某丁至上述地点讨要说法,被告人过某甲、过某乙伙同王某持菜刀、酒瓶等殴打严某丁、严某丙,致使严某丁右枕顶部、右上臂、右腕部外伤性锐器创,致颅骨骨折,右枕顶部留有长13cm头皮瘢痕,经鉴定构成轻伤;致使严某丙头面部锐器创等,右额顶部发际内遗留7cm长头皮瘢痕,左额部发际外2.8cm长皮肤瘢痕,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0年7月3日,被告人过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过某甲、过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过某甲、过某乙在开庭审理过某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丙、严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冯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甲、过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过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过某甲、过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过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过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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