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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姬某,女。

被告段某某,男。

原告姬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4月1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4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因缺乏了解,双方根本没有进行过语言沟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异,经常发脾气,还打我、骂我,我于2008年6月因被告打我回娘家,被告去接我时还打我。被告父亲说,被告精神上有毛病,一吃药会好。我才知道被告有精神病,但考虑双方已结婚,为了对婚姻负责,我忍了下来。但被告仍对我冷淡,还经常打我、骂我。2009年正月初六,在发生争执后我回娘家,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也不来接我。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理我,我俩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因为相爱才进行登记的,我没有精神病,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后,我多次找她,其家人推说原告不在家,我找不到原告。只要原告回家与我继续生活,我不计前嫌,综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4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发生争执而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婚姻是亲情,是责任,而要双方共同维护和经营。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和谐幸福之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审判员高征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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