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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2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2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窜至鹿寨县X镇初中教师宿舍楼下车棚,用撬锁工具将邓某的一辆豪进牌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坏并将车盗走。后在鹿寨镇以400元价格把车卖给韦某柳(另案处理),两人平分赃款。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豪进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560元。

2、2009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窜至鹿寨县X乡小学教学楼,采用撬坏电门锁及割断电门线的手段,先后将陆某某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主陆某某)及戴某某的一辆凌肯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小叔”(身份不详),将凌肯牌二轮摩托车通过韦某柳销赃,获赃款800元;被告人梁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赃款80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940元,被盗凌肯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150元。

3、2009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梁某某窜至鹿寨县X镇邮电所宿舍大门走道,用撬锁工具将韦某某的一辆精通天马牌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车头锁撬坏并把车盗走。后通过韦某柳销赃,获赃款60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精通天马牌二轮摩托车价值1200元。

4、2009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租住处,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一楼楼梯口的一辆新奥雅玛哈牌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新奥雅玛哈牌助力车价值1200元。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盗窃4起,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江某某盗窃2起,盗窃数额为8650元。另上述被盗车辆除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外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2009年9月25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撬锁工具在街上行走,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带回鹿寨镇城北派出所盘问,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伙同被告人江某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根据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公安机关于当日15时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陆某某、戴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的陈某,价格认证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保修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伙同被告人江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犯罪后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某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撬头五个、套筒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覃锦芳

人民陪审员辛雄芳

人民陪审员韦某瑜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屈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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