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毅,北京市戈程(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省闽清飞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福建省闽清飞天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闽清飞天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品,双方于2008年7月2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纸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的供货进仓单一张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发货给原告,用瓷砖抵款人民币x元。2010年7月份,被告又发货物给原告,折抵欠款人民币x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
被告福建省闽清飞天陶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供货进仓单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省闽清飞天陶瓷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欠原告纸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因被告福建省闽清飞天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福建省闽清飞天陶瓷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郑某某购买纸品。2008年7月23日,被告福建省闽清飞天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进仓单一份,金额为人民币x元。此后,被告陆续用瓷砖等货物折抵货款x元,尚欠x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继续还款。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闽清飞天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某某购买纸品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被告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出具的进仓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用瓷砖抵款合计x元,尚欠货款x元未还,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货款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闽清飞天陶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闽清飞天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福建省闽清飞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
1、《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