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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项××诉被告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

原告项××。

上述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鲍××,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程××、项××诉被告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赵文龙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项××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鲍××、被告王××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项××诉称,原告程××是项荣石之妻,原告项××是项××之女。2009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项××骑自行车沿五莲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陆路、五莲路口时,被被告王××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牌号为××中型普通货车撞击,造成项××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作了证明,没有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4,894元,医疗费13,881.12元,护理费135元,交通费1,407元,住院伙食费192.3元,丧葬费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要求被告王××、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运输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王××在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下绿灯通过路口,死者骑的车没有刹车,车辆本身有问题。交警部门无法查明死者车辆进入信号灯的状态,因此无法查明事实,不能排除死者闯红灯,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对等或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1,317.12元,另外支付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6,675计算乘以13年,即346,775元。确认死者是城镇居民。

确认医疗费13,881.12元、护理费135元、交通费1,407元、丧葬费19,751元、住院伙食费192.3元。律师费5,000元由法院结合律师收费标准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项××应对事故承担重大责任。被告车辆是绿灯通过路口,车辆性能完好,项××骑自行车红灯穿行,故对事故承担重大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同意在医疗费1万元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法院查明依据判定。交通费过高,且交通费凭据未能与就医地点、次数相关,要求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应扣减。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是项××之妻,原告项××是项××之女。2009年9月2日上午10时17分,被告王××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牌号为××中型普通货车由东陆公路慢速车道北向南行驶至东陆路、五莲路口绿灯进入路口通行时,适遇项××骑前轮制动装置缺失的自行车沿五莲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陆路、五莲路口,王××驾驶的车辆车头与项××自行车右侧相碰撞,造成项××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和项××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由于交警部门对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无法查证,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

事故发生后,项××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3,881.12元,其中被告王××、运输公司垫付了11,317.12元。发生护理费135元。2009年9月5日项××抢救无效死亡,住院2.5天。项××抢救和死亡后,近亲属为处理后事、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1,407元。被告王××、运输公司预付原告5,0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证明书、鉴定书、火化证明、医疗费单据、居民户口簿、原告与死者间的关系证明、交通费单据、护理费收据、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项××骑没有前制动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主观上均有过错,客观上双方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项××承担30%责任,被告王××、运输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运输公司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由原告程××、项××、被告王××、运输公司分担。原告诉请中的伙食费应由自己承担,被告应当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50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律师费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更能体现对死者家属的安抚。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王××、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安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项××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王××、上海××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程××、项××人民币241,582.68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317.1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8元,由原告程××、项××承担2,483元,被告王××、运输公司承担5,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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