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振波,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职业、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被告于1992年开始谈婚,次年2月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妮,现就读于新疆巴州卫校。后于1996年8月13日在勉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加之被告有某某、吸某等习气不改,致使夫妻矛盾不和。原告遂于2005年8月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7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某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妮由其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审理中,被告亦感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妮由原告朱某抚养,原告朱某自愿放弃被告陈某给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某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某某
二О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