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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乙、巫某堂故意伤害罪、包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2001年5月14日因盗窃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仇某丙,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巫某丁,曾用名巫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乙、巫某堂犯故意伤害罪、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乙及其辩护人仇某丙,被告人巫某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早上,滑县X村村民巫某戊因浇地一事与被告人巫某乙、巫某堂的母亲发生争吵。当晚被告人巫某乙在巫某戊家胡同口处与巫某戊因此事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巫某乙用棍击打巫某戊头部,致巫某戊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巫某戊是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巫某堂为使巫某乙不受法律追究,在侦查机关取证时故意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称“巫某乙打架时不在现场,是自己与巫某戊发生打架”对巫某乙进行包庇。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巫某戊陈述;证人巫XX、巫XX、徐XX、郭XX证言;鉴定结论;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巫某堂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进行包庇,核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巫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巫某堂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凤玲

审判员张慧彩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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