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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轩某甲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轩某甲,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轩某乙,女,36岁,汉族。

被告孟某某,女,30岁,汉族。

原告轩某甲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轩某乙、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于2009年1月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被告父母嫌弃男方,被告父母的催促下原告于2009年8月到广东打工,被告怀孕在家有原告母亲照顾。原告走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守妇道,原告母亲劝阻遭到被告吵闹,被告还将腹中孩子打掉。2010年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便离家出走,原告到其娘家寻找遭被告父亲羞辱。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依法提出诉讼,请求裁决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并支付共同债务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轩某甲离婚,二、因原告家庭困难结婚时没见过原告x元彩礼,且被告已和原告结婚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是无中生有,不符合返还条件。三、原告所诉5000元债务不实,被告到原告家中后没有单独或与原告共同借过款,如果有债务也属原告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月经被告的舅舅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共同财产。原告轩某甲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轩某甲增加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但未按规定补缴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轩某甲家系农村贫困户,自2005年开始一直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本院认为,原告轩某甲起诉与被告孟某某离婚,被告孟某某同意与原告轩某甲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轩某甲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并承担5000元的共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曾给付被告彩礼x元,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有共同债务,被告又不认可收过原告的彩礼,也不认可与原告间有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彩礼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轩某甲在庭审中增加x元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补缴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轩某甲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轩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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