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某(曾用名农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农某某伙同黄某森(另案处理)窜到百色市右江区X乡X村百谭屯公路上将黄某某停放的一辆精通天马牌摩托车盗走,后由黄某森和伍振东(另案处理)将车销售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32元。
2010年1月11日硎唬姹烁┤遗镄跬帕⒂椤裎ǘ恚噶Π泶├埽酱俚鹕祷境秸慕斓岷x酒吧门口将韦某停放的一辆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当场抓获。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50元。
被告人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农某某与黄某森(另案处理)在百色市右江区X乡X村百谭屯农某某家附近的公路路边,看见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精通天马牌摩托车,由被告人农某某搭好电门线,黄某森将车盗走,后由黄某森和伍振东(另案处理)将车销售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32元。
2010年1月11日硎唬姹烁┤遗镄跬帕⒂椤裎榷说ㄈ恚噶Π泶├剑俚鹕祷境秸慕暗臁岷x酒吧”消费,由刘优等人遮挡他人视线并望风,被告人农某某将韦某停放在该酒吧门前的一辆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的电门线割断,并推离原位置约30米处时被当场抓获,涉案车辆已退还被害人。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针对第一起案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笔录;同案人黄某森的供述、证人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赃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针对第二起案件有被害人韦某的报案笔录、同案人刘优、伍振东、黄某森、黄某宽的供述及刘优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百价赃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综合证据有南宁铁路公安处百色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实施第二起犯罪过程中提出犯意,实施割电门线等行为,是主犯,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另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罪行,主动缴纳罚金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农某某退赔人民币2332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郑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