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太平、邬某某,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赵某因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x元,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赵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赵某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李某现金贰万叁仟叁佰圆整x”借条1份。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内容。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赵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依法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荣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欣